本文介绍的是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804号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法帮网www.fabang.com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免费法律咨询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804号

  原告韩某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住福建省屏南县某路某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科苑路路口处,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沪D47100轻便摩托车沿张衡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通过张衡路、科苑路路口时,适遇被告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牌照号为苏FWX460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章某某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5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1,087.5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700元、评估费16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但该证签发日期是07年3月27日,被答辩人还需提供交通事故前一年仍然居住于上海的证明及其按城镇居民身份标准计算的证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自费用药、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报告;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报告;误工费,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应与被答辩人的就诊的时间、次数相对应,由法庭酌定;物损费应提供与该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明,并提供答辩人出具的定损单或评估报告;评估费、事故车辆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苏FWX460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科苑路路口时遇绿灯亮时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未定期检查的牌号为沪D47100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张衡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遇绿灯亮时通过路口,被告车右前侧与原告车车头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4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章某某对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从199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并在该处开办了一杂货店,系个体工商户)、医疗费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交通费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60元、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章新捷返还原告交通费210元,医药费29,981.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22,175元/年除以12乘以6个月计赔,被告章新捷认为应按事发时的行业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物损费700元(衣物300元加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被告章某某未认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章某某表示由法院酌定。